【案例材料】20200715,模拟法庭Ⅱ-王厚伟

出租车司机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

 

 

目录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出租车司机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

一、基本案情

200518日,原告被害人父母(以下简称原告)以其女吴×搭乘被×营的勾×驾驶“浙AT×××"出租车返家,途中,勾X故产生杀人恶念,将吴×掐昏,弃于一窖井内,致吴×溺水窒息死亡。

2005228日,勾×被刑事案庭审,被害人之父母只提起了刑事诉讼,而没有提及索赔的要求。

未等勾×踏上黄泉不归路,原告便委托A律师事务所蒋×、裘×二位律师,一纸诉状将出租车车主(经营者)倪×告上法庭。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倪×向原告賠偿丧葬费47,706元,死亡赔偿金3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其他损失7395.7元,总计为人民币661,101.7元。

考虑到此案的复杂性及社会影响之大,一审法院于2005413日举行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由于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朗,既有违约责任又有雇主侵权责任,被告两位律师请求法庭就请求权基础的确定行使释明权。原告律师确定请求权基础为雇主侵权责任,并记载于庭审笔录。

被告律师辩称:吴×被害并被劫财,是勾×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勾×驾驶出租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勾×的犯罪行为亦非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

审法院认为,×所受损害并非勾×履行职务、从事被告倪×指派的雇佣活动所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其雇员致人损害所生之替代賠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重新委托B律师事务所律师姚×、许×提出上诉,上诉称:吴×是在倪×雇员勾×驾驶的出租车中,与勾×因车费问题产生纠纷,由勾×的侵权行为致死。吴×的死与勾×的服务质量密切相关,勾×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原判决认定勾×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间无关联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辩论中,上诉人还提出,即使雇主责任不成立,根据公平原则,倪×(雇主)也应该承担部

分民事责任。

本案经法官多次调解未果。

二、争议焦点

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勾×的侵权(杀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倪×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

具体而言,涉及如下问题:

1.请求权基础的确定:雇主(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违约)责任

2.请求权的竞合:安全保障义务与雇主替代赔偿责任;

3.×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因服务质量问题与吴×发生纠纷,继而行凶杀人)能否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4.倪×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的法律适用;

5.诉讼恒定原则。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一)一审庭审

1.原告律师观点及辩论意见

原告律师认为,吴×乘坐被告倪×经营的出租汽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侵害了吴×的生命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勾×的侵权(杀人)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驾驶出租汽车接载吴×回家过程中侵害其生命,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接载乘客为履行职务行为。在提供客运服务的过程中,经营者负有保证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从侵害发生的时间、场合、过程以及主体身份来看,勾×对乘客吴×生命的侵害,与其履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务密不可分。

被告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勾×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吴×在接受被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被该车驾驶员杀害,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在客运服务中致人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賠偿责任。

2)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要求。被告作为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律师观点及辩论意见

第一,作为雇主的被告本身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本案受害人遇害并被劫财,是雇员勾×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与被告雇用勾×驾驶出租车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行为人勾×承担。

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承担雇主责任是不能的。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属于勾×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的职务行为,显然也不是“履行职务";与其履行职务无论在表现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没有任何“内在联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应对勾的杀人行为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賠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賠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三,由于勾×并未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没有向勾×提起侵权之诉,导致原告没有获得实际赔偿,但也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就当然应由被告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对其雇员勾×的杀人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律师还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不同,前者是.义务人的直接侵权责任,而后者是一种替代责任。两者不可混谷主张。

另外,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6条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雇主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况且,车主不可能对勾×进行随时的心理指导或治疗,也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有过错。

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勾×的杀人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二审庭审

焦点一:勾×的侵权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吴×是在乘坐勾×所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由于勾×的侵权行为而死亡的,纠纷的产生与勾×的服务行为有着密切的直接的联系。因此,勾×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被上诉人律师认为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勾×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

第二,勾×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代理律师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所界定的内在联系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必然的、本质的、规律的、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焦点二:车主是否承担雇主责任?

  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雇员履行职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可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但雇员在职务履行中可能就蕴涵着因雇员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及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律师主张,雇主责任作为替代责任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首先,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

其次,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责任,但该观点的前提是:该侵权只有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而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因此,车主不承担雇主侵权责任。

焦点三:被刑事判决否定或未认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勾×所供认的因服务质量发生纠纷,虽然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但有许多事实可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

首先,该案中,业已生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书只是对勾×主张的因服务和车费问题弓丨发纠纷事实未予确认,但并没有确认该事实未发生。其次,勾×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均有稳定供述,且反复强调至今天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因此,刑事审理中没有被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地在民事审理中予以排除。

被上诉人律师则提出了相反观点。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像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的话来佐证。并不能说明勾×没有说假话,事实上,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处世,及其尸检报告都与勾×的供词不符。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须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可以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焦点四:是否适用公平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即使勾×的行为既不侵权也不违约,根据公平原则,雇主也应当进行补偿。退一步讲,即使勾×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被上诉人也不是与吴×的被害毫无关系。吴×是在实施有利于被上诉人获利的乘出租车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巧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不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公平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不能和侵权责任承担的其他归责原则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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