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制作】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程序】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