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的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用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