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告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三条

【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

【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一条

【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条

【变更运输工具】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二百九十九条

【迟延运输的责任】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