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时间效力】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商业秘密举证】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三十一条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处分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处理】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不配合检查的法律后果】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记入信用记录】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