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的程序】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现场保护及勘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证人笔录】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