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