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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权的行使】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