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受理支付令申请】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支付令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三条

【检察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