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诉讼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