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限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起诉与管辖】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判组织】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