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币等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物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的告示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