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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