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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