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六十九条

【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的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