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转让使用】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转让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整体著作财产权或者其中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著作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或者受让范围内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再向第三人转让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著作权转让的本质乃是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应当视为人身权也同时行使完毕。由于著作权包含多项权利内容,可以分开行使,故著作权转让有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之分。全部转让即卖绝版权,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部分转让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人,自己仍然是未转让部分的权利所有人。部分转让只是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归属的变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受让人应将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2、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所转让权利的种类,受让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使用作品;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地域范围,因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甚至全世界都可以成为地域范围的界限,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可以就相同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从而更加充分地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如果由于转让合同在地域范围的约定上不明确,双方很可能因此发生纠纷。
  3、 转让价金。转让价金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其作品的版权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也就是受让人为了获得著作财产权而支付的对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5、 违约责任。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
  但是本法并未对作品转让的期限做出规定。
  1990著作权法只承认著作权许可使用,只有在《计算机软件保扩条例》中才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转让权。在一个社会中,文学、艺术、电影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各行各业,越来越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存在,只有获取经济利益他们才能生存。这就要求版权贸易必须自由,以此来拉动版权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以及WTO,如果不正面肯定和接纳著作权转让制度,忽视了和国际接轨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很有可能会给著作权贸易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使用”的内容,这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个补充,共同推动着版权贸易的自由化进展和版权经济欣欣向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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