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一个表现形式,除去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果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为了简化和协调此中的著作权关系,既利于保护,又利于行使,我国根据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关于报酬,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但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其中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故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摄影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应当有其独立的著作权,本条却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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