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包括汉族在内共有56个民族。在我国,所有民族,不论人数多少,各民族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表达意愿的自由,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民族政策的体现,并在宪法里作了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是民族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享受和充分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有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更好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各民族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但当他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就应当由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口头和文字的翻译,这是公检法机关应尽的义务。“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用什么语言、文字审讯,发布判决书、布告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存在多种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送达传票、通知等文件,也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