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笔记】20191205,民法学-张喻忻

1.第三十七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第三十二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

3.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自己侵害他人的,教育机构并没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监护人承担责任。

(三)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人损害

1、责任分担规则

1)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推出)

2)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1.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按份责任:责任大的承担份额大,责任小的份额小)

3)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给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第38条推出)

结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特殊:在教育机构,限制~,承担过错责任,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无~,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四)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民通意见》第160

1、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推出)

2、精神病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3、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责任大的承担份额大,责任小的份额小)

结论:(精神病人)

顺位:

成年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未成年精神病人(适用未成年人的顺位):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特殊:精神病院承担适当责任,比教育机构责任小,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三、被监护人遭受侵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

1、被监护人因学校的管理、维护瑕疵直接遭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因在校的其他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同学)

2)因老师、工作人员的体罚、疏忽等造成的损害;

3)因学校的不作为造成损害,如发现被监护人生病、受到伤害不及时救治、不通知家长;

4)因教学、生活组织不力导致的损害;

5)因教学设施的瑕疵导致的损害;

6)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被监护人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承担,承担不了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3、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遭受损害的:《民通意见》第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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