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笔记】20191024,民法学-蒋先进

补充内容:关于典权

旧中国民法有规定(典当)

立法中未规定

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中有涉及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

《典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令2005年第8号(二〇〇五年二月九日)

  

第七节:担保物权

一、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上所设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时,债权人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定物权。

2、特征

1)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2)从属性物权

3)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一定的财产为客体

4)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交换价值(金条没有使用价值但有交换价值)

5)是一种限定物权

6)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

(二)属性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3、物上代位性

(三)分类

1、法定与约定

2、转移占有型与非转移占有型

3、动产、不动产、权利

4、登记与非登记

5、留置性与优先清偿性

6、保全型与投资型

7、债务人担保的与第三人担保的

(四)效力

1、担保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竞存及其处理

1)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最先取得对抗效力者优先

先抵押(登记)后质押:抵押权优先

先抵押(未登记)后质押:质权优先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未登记抵押权

3、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第176

1)有约定按约定(2)既有人的又有物的,优先物的(3)既有人的又有第三人的,同一顺序可做选择,有先后顺序按先后顺序(4)发生追偿权,按《担保法解释》规定(5)人的与物的并存,债权人放弃物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担保物权》担保方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

(五)禁止留押(质)契约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六)消灭

原因: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权利行使期限:《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诉讼时效3

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补充:担保物权的作用与功能

违约责任:权利的的事后救济

担保物权:权利的事前预防与保护

二、抵押权

(一)概述

1、概念:P223

2、优点:担保之王P223-224

(二)设定

1、抵押财产的条件和范围

可以抵押与不得抵押的财产(第180184条)

2、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P225

2、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抵押权人的顺位权

3)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4)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抵押权的顺位(第199条):(1)都登记按先后顺序,顺序相同按债权;(2)登记的优先;(3)未登记的按债权。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94

3、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2)抵押权人的出抵权

3)抵押权人的出租权

抵押权实现破租赁P226

4)抵押权人的收益权

5)抵押权人的追偿权

  

第八节: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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