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笔记】20200713,刑事诉讼法-梁文生1

【课堂笔记】20200713,刑事诉讼法-梁文生1

  

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1)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① 执行死刑的场所。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② 执行死刑的方法。

  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2)执行停止的情形

  可能有错误;

  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的刑期在10年以上的)和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正在怀孕。

  前两项原因消失后,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三项由核准法院改判

3)执行的具体程序

① 要求会见近亲属或近亲属要求会见的,可以准许;

② 执行死刑公布,但不能示众。

③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1. 古代:三复奏、五复奏、斩立决。皇帝在名单里用朱笔一钩,斩首之后要示众。

2. 近代中国也有出现斩首示众的情形,罪犯挂牌写罪名、游行示威、执行时公布。

4)死刑停止执行后的处理

① 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② 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③ 确认原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执行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1、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

2、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3、对于该类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4、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对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1、未成年犯管教所在管理上比监狱相对宽松,使未成年犯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能够承受;

2、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于不同场所进行教育改造,避免成年犯对未成年犯的传授、教唆,同时也便于对未成年犯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3、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名称上与监狱相区别,避免对未成年犯造成过深的“监狱烙印”和心理伤害。

  

1. 中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16岁,八种罪是14岁以上,18岁不能死刑。口诀:16岁为主,14岁为辅,18岁不能死。

2. 民法的责任年龄:有劳动收入的16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定其居住地。

  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工作,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五、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1.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银行账户只能查询、冻结,不能划扣。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1. 不得没收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没收其一半只有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

  

1、执行主体: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2、罚金的缴纳:规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无故不交纳的,法院应强制缴纳。

3、行政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所作的罚款,法院应予以折抵。

4、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法院执行,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七、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本章思考题】

1、执行机关有哪些?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如何执行刑罚?

3、试述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执行的变更与监督

第一节: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执行停止的情形:

  可能有错误;

  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的刑期在10年以上的)和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正在怀孕。

  前两项原因消失后,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三项由核准法院改判

  

死刑停止执行后的处理

A.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B.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C.确认原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执行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

2)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3)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

  

第二节: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二、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监外执行的终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诉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三节:减刑和假释程序

一、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

  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裁定【服刑地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刑期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

  程序与减刑基本相同

  

第四节:对新罪、漏罪和申诉的处理

一、对新罪、漏罪的处理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的新罪行。

  漏罪,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尚未判决的罪行。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申诉的处理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五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五、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643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本章思考题】

1、试述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方式。

2、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3、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出发点。

  年龄:刑事责任

  应当型减轻、从轻

  应当指派辩护律师

  刑罚执行机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1)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发育不成熟,需要通过特别程序对其诉讼权利予以特别保护。

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成熟、内心敏感脆弱,需要专门的办案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未成年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应对其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和诉讼程序,以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一

2、《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4、相关的国际少年司法准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

附件

PPT】第18章: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ppt

PPT】第19章:执行的变更与监督.ppt

PPT】第20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ppt

  

【课堂总结】

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程序、处理;

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社区矫正;

变更死刑执行、死缓执行;

监外执行的概念、适用条件、程序;

减刑、假释的程序;

对新罪、漏罪、申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死刑、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执行刑罚活动、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特点、法律依据。

  

【标签】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社区矫正减刑假释

  

20200713_08:00

“法学电子书”微信小程序-学习笔记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