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材料】20200708,模拟法庭Ⅱ-王厚伟

产品责任纠纷的认定及合同相对性的理解

 

 

目录

论文摘要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产品责任纠纷的认定及合同相对性的理解

   ——陆××诉湖州×机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评析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徐涛

论文摘要

  在很多案子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侵权和违约的竞合。此时如何选择案由将会直接影响整个案子的诉讼风险以及案子胜诉后的执行风险。正如本案中所涉及的“产品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两个案由,如何取舍才能在销售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利益,成为本案起诉时所要考虑的关键。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逐渐清晰,本案能否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划分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而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是解决各主体间法律责任划分的关键。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陆××

被告:徐州ⅹ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一审、重审一审被告)

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一审、重审一审被告)

被告:衢州×机械有限公司(一审、重审一审被告)

20045,德清县×镇×村陆××、蔡××和朱××等人以陆××名义承包A,并欲购买挖掘机。

200465,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湖州召开产品展示会,现场展示了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K1023LC的挖掘机。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浙江的总经销商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当天也派人参加了展示会。

在湖州×机械有限公司隐瞒其不具有销售徐州×机械有限公司TK1023LC型号挖掘机资格的情况下,蔡××代表A厂在当天的展销会上与湖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购买合同,购买该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并当场向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其后,陆××等人陆续向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796,660(含定金、货款本金)。其中359,660元由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后转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落实剩余购机款,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衢州×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为陆××所购挖掘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自行制作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的买受人一栏中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模仿陆××笔记签名捺印,并虚构收到陆××28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2004719,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将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贷款所得的426,000元电汇杭州×机械有限公司。2005919,陆×收到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寄出的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71万元的购机发票复印件以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和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7月一起派人将涉案挖掘机送到矿区交付后,该挖掘机即不断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持续范围包括发动机水箱报警且无法维修、挖掘机履带无数次断裂维修再断裂、挖掘机主体油漆爆裂、液压油箱破裂漏油无法维修、驾驶椅固定断裂无法维修、挖掘机大小臂连接套破损、履带调节杆失灵、履带引导轮损坏、底盘大梁多处断裂等。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仍无法使用,致使挖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给陆××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修理过程中,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未向陆××等人说明其不是该挖掘机的销售商。

在与湖州×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徐州天成加藤机械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A厂的所有承包者推选陆××为代表,2005411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和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796,660,承担由原告垫付的挖掘机维修费用5325,赔偿挖掘机损坏期间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生产的部分租赁费用150,424.80,以及因挖掘机损坏造成矿场无法正常生产的经营损失335,132.86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经开庭审理近1年后,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为案由做出判决,判决湖州×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机款710,000,并赔偿原告修理挖掘机的费用5325,以及在挖掘机损坏期间租赁挖掘机用于生产的部分租赁费用150,424.8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和湖州×机械有限公司皆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改变案由的行为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最重大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仍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和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经法院释明,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并将被告变更为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和衢州×机械有限公司。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能否适用“产品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2.如果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则本案的三个参与挖掘机销售过程的被告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划分法律责任。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一)原告观点

1.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的生产者,对因挖掘机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2.该台挖掘机存在三个销售者,三者之间存在合作销售的关系,应该共同承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挖掘机的买卖合同是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所代表的A厂承包者所签订的,挖掘机买卖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手续也是在该公司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是挖掘机的销售者之一。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是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总销售商,湖州×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在其同意下进行的,挖掘机的货款最终也是由其收取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者,因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也是挖掘机的销售者之一。

该挖掘机的付款收据是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手续及销售合同也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承受并负责提供,由此也证明了该公司参与了挖掘机的销售,与另外两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合作关系,是销售者之一。

因此,三家公司应该共同承担销售主体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1.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生产的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后公司按照有关销售的要求,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了正常的维修,尽到了生产方的义务。

2.本案起诉的是有关销售的行为,与生产方无关。销售后挖掘机出现的问题,应该属于销售方的责任,徐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方对此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1.湖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跟蔡××签订的,和陆××没有关系。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跟陆××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于挖掘机的合同往来。

2.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根本不是该挖掘机的销售商,没有也不可能提供给陆××挖掘机,更不曾向陆××收取过挖掘机的货款,双方既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3.由于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在浙江地区销售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的资格,所以其与蔡××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是一份无效合同,其与蔡××之间也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4在银行调取的合同可以证实,与陆××签订合同的是衢州×机械有限公司,而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总销售商,是该挖掘机的实际销售者,因此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1.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以公司的名义派人参加过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湖州举行的展示会,对于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挖掘机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

2.对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中是否有员工参与挖掘机买卖过程一事,由于无法找到该员工本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便该员工参与了挖掘机的买卖,也只是该员工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挖掘机,更未收取过挖掘机的货款。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行为。

3.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是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总经销商,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对浙江省内销售的由徐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挖掘机总负责。

4本案中,挖掘机买卖合同是由湖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而收取货款的发票是由衢州×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挖掘机的销售商应该为这两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衢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1.衢州×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挖掘机的销售者,只是受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托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衢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正式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更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所谓的合同和汇款,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手续而虚构的。

2在本案中,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销售者,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是事实上的销售者,两者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应该由这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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