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执行内容
(2)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一审的判决怎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法院发EMS快递收件送达。快递单上的签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送达日期的第二天开始算起的15天内上诉期届满。届满第二天才生效,生效之后才可以申请执行。
3. 执行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如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生效法律文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中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5)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 第一款是当事人依申请的执行,第二款是法院依判决的执行。
经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参见执行规定的T18)。司解T482,收到申请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执行准备工作。执行准备工作的任务,主要是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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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3)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4)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5)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2)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接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
(3)受托法院一般应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
(4)有关异议,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
代位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②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虽然行使但未能达到目的;
② 执行机关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该第三人;
③ 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异议,但又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对该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种法律制度。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困难时,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方式,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一条:
(1)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2)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2)债务人应当按照暂缓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
(3)在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4)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