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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市A公司诉乙市B公司承揽合同
纠纷一案评析
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倪卫星*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往往是不严格加以区分的,因而把合同不成立与无效混为一谈,抹煞了合同不成立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了解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准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明确法院在鼓励交易与正当干预之间的行为界限。
2006年1月18日原告甲市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4日被告乙市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样加工定做100%真丝压绉手绘无须围巾10,245条,计价153,675元,并于2005年11月1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定做物并出货,被告尚欠加工款3675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来样定做MTS137/TGS12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以及MTS036/TGS13100%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58,320条,价款12元/件。原告承诺并经被告确认样品后组织加工生产。11月20日第一批围巾加工完成后出货672条,计价8064元(实际出货360条,计价4320元)。后被告因与其美国客户发生经济纠纷,造成原告的订单无法出货。但原告为此已加工生产丝棉色织围巾35,240条和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22,158条,共计价款690,936元(含已出货的360条)。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妥协方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出货义务,同时支付加工款694,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第一张订单10,245条,我方已支付15万元,尚欠3675元是事实,但该订单是双方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分两批加工的,故双方形成的是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定做关系;至于第二份订单,被告认为该传真只是一个要约,原告没有承诺到达被告,双方没有就该订单签订购销合同,故对该订单不予认可。实际被告只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生产360条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的购销合同,即由原告先生产360条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被告从中抽样送检,待客户确认后再签订合同,按订单生产。现因客户对该样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生产。因此,原告诉称的5万多条围巾是原告自行生产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收到原告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360条,其他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加工定做围巾10,245条,计价153,675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定做物并出货,被告于11月1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尚欠加工款3675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样定做MTS137/TGS12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以及MTS036/TGS13100%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58,320条,价款12元/件。原告在样品经被告确认后组织加工生产。同年12月6日,经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批围巾共360条完成后出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出货,告以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一直未通知原告出货,亦未亲自提货。至纠纷发生时,原告已按订单加工生产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和真丝彩绘压橡筋围巾22,158条,共计价款690,93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出货义务,提取原告已加工生产的丝棉色围巾35,240条和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21,798条,并同时支付原告加工款694,611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6,026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三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传真件”认定“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履行出货义务。但合同关系成立,不等于合同关系已生效。一审判决书在引用传真件内容时,是故意断章取义,关键的附生效条件的内容“请速备料生产!并提供产前样每色2条,确认生产!”并未引用。也只有这个条件成就,合同关系才能生效,可至今产前样未确认,显然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2)既然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生效,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履行的问题,故690,936元不能认定是合同价款。该款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检测样因阻燃性达不到美国阻燃标准不能生产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3)如果全部判令给上诉人接受,该批货物一文不值,全部是损失,这些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到上诉人身上,违反了公平原则。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理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受理费11,956元由B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即订单(传真件)是要约还是合同?(3)被告提出来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无生效;(2)A公司主张的加工款690,936元是B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还是A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3)B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加工要求一份;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
3.刷唛单二份;
4.出货记录验收单一份;
5.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
上述第1~5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第一份订单,共计10,245条,价款153,675元,被告已预付加工款15万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675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认定。同时承认上述证据中所述的10,245条围巾已收到。
6.订单传真件;
7.样品附单一份;
8.交货排期单一份;
9.刷唛单一份。
上述第6~9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样加工第二份订单,原告已加工生产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和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22,158条,并已于12月6日按被告通知出货首批360条围巾的事实。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6号证据订单,因不是原件,且有改动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订单是要约,双方就该订单没有签过合同。对第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9号证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为被告加工围巾10,245条,被告已收货并已支付加工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因加工要求系被告传真给原告、收货记录验收单上的客户也注明是B公司,且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的货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传给原告的传真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虽表面有原告添加的痕迹,但添加内容只是简单的数字罗列,并未改变传真件的原意及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上面明确写明“关于两个新订单,现将客人确认意见告知如下”“丝棉色织围巾,确认样K,请速备料生产”、“客人确认压绉款式,请按压绉款式速备料生产”、“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字样,故该传真件不是订单,也不是要约是原被告经对订单样送客户检验合格后确定的加工单,被告在该传真件上已经明确送检样品合格,要求生产,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8证据,与第6号证据在颜色和数量上能相互印证,且也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9号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360条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上述第6~9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一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购销合同及加工要求各二份,用以证明第一份订单是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2.国内购货合同及加工要求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份订单双方签订合同认可的是360条,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万多条;
3.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360条围巾经客户检验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1、2组证据,认为被告的确曾传真给原告三份合同,但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三份,原告收到的三份合同双方均没有盖章,故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三份购货合同的传真件,作为对被告第1~2组证据的反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公章及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不具真实性。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两份加工要求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不同,虽然数量是对的,但原告收到的只是一份加工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出来的,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被告的第1~2号证据,结合原告的第1号、第6号证据,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传真给原告,其上言明的出货日期为同年的10月30日,第6号证据被告的传真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反证,该三份合同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和2005年11月21日,且均未盖章,即被告给原告的订单在前,三份合同在后。而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三份已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供的前两份加工要求与被告传真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加工要求不一致。第三份加工要求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加工要求已传真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三份加工要求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第1~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三份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合同因双方均未盖章,现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三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质量问题是针对被告收到的360条围巾检测出来的,但所涉的360条围巾被告述称是2005年12月1日收到的(原告认为是同年的12月6日出货的),而被告质量异议书写明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按被告的说法推测,系检测在前,而收到被检测品在后,明显不符合逻。退一步讲,即使该异议是针对样品提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表明该订单的客户在2005年10月28日已对样品检测确认符合要求,被告已要求原告速备料生产,即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就两个订单的质量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故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已不是双方先前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性、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承揽合同因承揽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不同工作而具有相应的各类具体合同。承揽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合同是为了满足定做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定做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有要求而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这就是承揽合同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最显著特征。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及加工要求和订单为被告加
工围巾,围巾数量、颜色、规格、质量、组成成分等都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或要求来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对象是特定物而不是普通物,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再者《合同法》也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即电报、电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等多种形式。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发生的两笔业务看,双方虽没有签订格式合同,只是通过传真相互确认的形式发生业务,但该形式也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且双方已履行了第一笔业务。原、被告发生的第二笔业务,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给原告的传真件看,上面明确写明“关于两个新订单,现将客户确认意见告知如下”“丝棉色织围巾,确认样OK,请速备料生产”,“客人确认压绉款式,请按压绉款式速备料生产”、“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字样,且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传真件不是订单,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加工单,该加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应予保护。其内容已明确表明原告的产前样已经被客户检测确认,符合客户要求,被告明确要求“速备料生产”,且按双方约定的第一批360条真丝彩绘压绉橡筋围巾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日受领,说明双方加工合同成立且已经在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围巾质量已认可。虽被告后来单方提出该批围巾有质量异议,但该异议中的质量要求已不是双方原约定并认可的质量要求且被告庭审中所提的质量异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加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方与定做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即承揽方有按约完成定做物并交付定做物的义务,定做方有验收并受领定做物的义务,即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定做物,有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有接受该定做物的义务,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定做方,在已确认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有义务接受原告加工完成的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原告通知后未能及时提取已由原告加工完成的围巾,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提取加工物并按约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的已加工完毕的围巾的数量,系双方约定的数量之内,也在合理的交货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数量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必须要提供产前样,确认之后才能生产,确认之后就是生产的前提条件,确认之后也是双方合同关系生效的条件。经查,双方在建立承揽关系的过程中,并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仅以传真件相互确认的形式作为规范、约束双方的标准,我国法律认同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B公司2005年10月28日给A公司的传真,除载明定做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外,还签署有“丝棉色织围巾,确认样OK,请速备料生产,并提供产前样每色2条”、“客户确认压绉款式,请按压绉款式速备料生产,并速补上压绉的样品每色4条”、“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意见,该些内容已经具有确定生产定做物及其具体数量的明确含义,A公司依据该传真完成定做物及其数量的生产,应属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现,B公司所签署意见中仅要求“提供产前样”、“速补上压绉的样品”,并没有对该些产前样或样品要待B公司确认A公司才能批量生产的明示要约,A公司也无须为之作出相应承诺,故B公司签署的上述意见是清楚表明要求A公司予以生产的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对该些产前样或样品要等B公司及其客户确认后涉案合同方能生效的条件。B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承揽合同尚未生效,定做物还不能生产,690,936元并不是B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而是A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上已有述,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690,936元是A公司依据B公司传真件载明的定做物数量生产及相应的价款,属于合同价款。本案并不存在B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存在A公司擅自生产的因素,故690,936元不应作为A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范畴。B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的问题,以上已作阐述,不再赘述。B公司应承担按照传真件上签署的意见接受A公司业已制作完成的定做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B公司的该顶上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