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笔记】20200630,知识产权法-陈世增

【课堂笔记】20200630,知识产权法-陈世增

  

【回顾】

1、著作权的构成条件

2、专利构成条件

3、商标的特征:显著性、合法性。

4、在先权利体现在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九章:商标构成条件

1. 驰名商标的宣传投入、覆盖面更广,知名度大,所以更容易混淆。

2. 新法新增了声音可以作为商标,那么可视性改为可区别性,如果以后新增味觉也可以作为商标,那么“可区别性”这一词语也可以形容之。

3. 商标从功能性来讲,一开始体现联系好还是没有关联性好?并不一定需要联系好。驰名商标一开始八竿子打不着,比如可口可乐、索尼公司先造一个词语,做着做着就让人想起你的商品或服务。

4.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如果不使用会被消费者慢慢淡化掉。如“健力宝”饮料、李经纬人物。大量投入宣传的投资转为消费加重消费者消费费用。

 

(一)可视性

1、旧法

  可视性:是指商标所应具备的能为消费者视觉观察的属性。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主体提供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因此,可视性是其首先需要具备的条件。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新法

  可区别性:是指具有可以使人辨认自己与其他商标彼此不同,而不是完全一致的地方。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可区别性。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显著性

  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要求,是指商标本身所应具有的独特属性,以使其与他人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显著性的含义

1、商标显著性又称识别性、区别性。

1)识别性:是指某个标志能使人识别出是谁的商品。

2)区别性:是指能够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相互区别开来。

 

2、商标显著性判断:

1)商标的构成

2)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关系

3)商标的使用情况

3、实务综合判断:

1)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2)商标的实际使用

3)整体认定原则

  

二、固有显著性

(一)臆造商标(无含义商标),即由杜撰的文字、词汇所构成的无特定含义的商标。

(二)任意商标,即由常用词构成,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没有明显联系。

(三)暗示性商标,即由常用词构成,它与商品或服务虽然没有直接、明显的联系,但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属性或某一特点。

1. 强弱程度:臆造性>任意性>暗示性。

2. 1:可口可乐(COCA COLA)从COCK、COLD变异形成,注重发音响亮,易读、易记。具有独创性,是独一无二、前所未有的商标。

3. 2:雀巢(Nestle)以设计者Henry.Nestle姓氏命名,因其字根Nest意为"雀巢"而取意命名并设计了雀巢图案。将待哺的婴儿慈爱的母亲与雀巢产品所宣传的健康营养联系起来,充分体现了商标的功能定位和情感定位。

 

  使用产生的显著性,此种显著性产生自商标使用环节,指的是商标设计并无独创性,但由于长期使用,消费者已认同其与所使用商品良好质量之间的联系的情况。

  商标实务中,因使用而赋予商标显著性的例证很多,如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整笔及配件上的"英雄"(HERO)商标。

1. 很多商标淡化和混淆:U盘、阿司匹林、吉普。

2. 3:英雄(HERO)商标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具有"全国奋起齐抗日,人人争当民族英雄"的象征意义。长期以来,英雄笔质量过硬,取得了公众对"英雄"商标的认可。

 

(三)排除性要件

1、不得与他人已经取得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在先权利主要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业已存在的著作权、地理标志权、姓名权、肖像权、已受保护的厂商名称(商号)等权利。

  标志的非冲突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的合法权利,其内容可能涉及其他知识产权或民法保护客体。

1. 如:著作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等。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也是商标抢注的一种形式。如果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商标局可予以注册;如提出异议,商标局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1. 商标不保护功能性,通过专利这一块来保护,如果通过商标来保护那么就会出现无限续展下去的问题。

2. 新法对恶意注册比之前更加突出。

3. 【案例】冯雏音等8原告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9月去世)的配偶和子女。199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被告的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此外,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  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刷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现尚有库存34030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牌注册商标。

(1) 【原告诉称】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的著作权为张乐平。张乐平去世后,冯雏音等8名原告作为张乐平的继承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请求:(1)确定被告侵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 【被告辩称】"三毛"注册商标系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被告与设计者没有就其使用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该作者所有,因此,即使侵权也应由该作者承担。并且,其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公告无异议后使用的,因此,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况且,大脑袋张着三个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所特有的形象。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分析】继承他的财产权,保护他的人身权。【判决】赔偿10万。

 

2、不得申请注册的特定形状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使用以下特定形状:(12条)

1)以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1. 例如:轮胎。

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1. 例如:菲利普公司三个刀头的剃须刀。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1. 例如:工艺品的形状。

排除前述形状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

  商标与专利保护期限的区别(期限)

  如有允许本来属于专利保护对象的形状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可能永远获得保护,不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

3、不得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中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的标志有明文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有修改。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1. 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区别:

(1)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绝对禁止。在商标初步审核里面属于绝对情形,肯定也不能注册,使用是注册的前提。

(2)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相对禁止。不能注册但是可以使用。

(3) 我国采用四种形式:全面审查+先异议后授权。申请商标最短一般多久?1年以上。初步审查9个月,如有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程序泛循环。全面审查可以审查绝对禁止的,相对禁止的在异议程序审查。

2.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叫了个鸡”“叫了个鸭”等。

3. 4:左图为北京波瑞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使用在包装品上的商标图样。其与美国国徽除边框和标示文字不同外造型基本一致。

 

4、不得注册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不得混同于他人已注册商标

  商标混同是指商标相互之间相同或近似商标不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混同,这也是商标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之一,否则商标不能获准注册。

  应当注意,判断商标混同应以两个以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为前提。否则,将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性(驰名商标的保护除外)。

 

尼斯分类表

1)尼斯分类表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商标类目分类表

2)国际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表

3)截至2017年,商标国际分类共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

4)如第三十二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5)《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

  是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1988 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亦随着国际分类表的修订而作相应的调整。

  

  

———————————————

【课堂总结】

商标的可视性、显著性、排除性要件;

不得申请注册的特定情形;

不得使用、注册、混同的标志。

  

【标签】

驰名商标可视性区别性显著性申请注册标志

  

20200630_10:00

“法学电子书”微信小程序-学习笔记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