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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A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宝马523LI轿车一辆,颜色为白色,汽车价格为466,000元,交车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前,由被告到原告公司自提。同日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余款461,000元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
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在交接当时原告发现少了一把主钥匙,被告同意先将汽车开回家中,并由原告出具欠钥匙一把的欠条给被告。至2月1日钥匙仍未找到,被告于是要求退车,原告同意退车,并将车款466,000元先退回被告。但当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被告家里取车时,才发现汽车于此之前被盗。
经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汽车或返还汽车的对价 466,000元。
1.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
2.原告的交付行为是否有瑕疵?
3.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汽车交付给被告后,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将购车款全额退回被告,现汽车被盗,被告应该返还汽车或对价。
被告辩称,(1)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宝马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宝马车一辆属实;(2)对2008年1月31日宝乌车暂由被告开回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的交付手续并未完成,原告少交付一把车辆钥匙,车辆交付尚在进行中;(3)购车款466,000元已经退回原告也属实。本案车辆被盗的原因是原告遗失的钥匙所致,车辆被盗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和支付车款或返还财产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书原件一份,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2月1日被告经签字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车款466,000元已经退回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车款466,000元已经退回给被告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后才知道少一把主钥匙,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接。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宝马523LI白色车钥匙壹把”,欲证明车辆虽暂时由被告开回家,但车辆交接尚未完成,原告的交付存在瑕疵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2月1日原告丈夫吴××的报案回执原件一份,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1)原告交付被告的车辆被盗的事实;(2)车辆被盗是因原告遗失钥匙所致的事实;
证据三:宝马车钥匙两个,欲证明被盗车辆的备用钥匙和副钥匙现仍由被告持有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接包括车辆整体和附件,少一把钥匙不影响汽车的交付,交接已经完成,合同履行完毕,不能因为少一把钥匙而否定车辆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不是被告本人,也不能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被告公司门卫李××、原告丈夫吴××、原告公司业务员潘××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四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四份笔录均可印证以下事实: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于1月30日到原告公司初步验收,1月3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交付车辆,并明确少一把钥匙,由业务员出具给被告欠条一份。1月31日被告提车后,宝马车及两把钥匙由被告保管,直至车辆被盗。466,000元车款已返还给被告。
但被告对潘××笔录中找钥匙提车和后来打电话一节陈述有异议,认为潘××推卸责任,提车时潘××称“少了一个钥匙,没事的,钥匙肯定能找到的,你先把车辆提走,我写一张欠条给你,钥匙你明天过来拿”。基于此,被告放心地先把车开走。潘××在笔录中称“17时10分打电话给被告钥匙还没有找到,并问车停何处,我问她安全否,她讲安全的,当时还告诉她现在钥匙没有找到,你要保管好车子,要不我自己先上去把车子开回来”。这些话潘××当时没有讲过,当时电话中潘××问过车子停在什么地方,被告陈述车辆停在公司里,但“要不我自己先上去把车子开回来”这句话没有讲过。第二天,被告去要钥匙时,9点多开车出来,当时潘××称钥匙没有找到;到了以后,他们还是称“没有问题,你小心点,我们写保证书给你”。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后才知道少一把主钥匙,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交接。原告对填写车辆交接书后发现缺少一把钥匙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出具被告欠条的事实,车辆交付应以被告能够占有和支配该车辆为依据,而车辆钥匙仅是车辆所有人能够占有和支配该车辆的一种手段,原被告对车辆进行交接、被告提取该车辆证明了车辆的交付事实,钥匙仅是车辆的一个附件,不能因为缺少一把钥匙而认为车辆尚未交付,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包括车辆整体和附件,少一个钥匙不影响汽车的交付,交接完成,合同履行完毕,不能因为少一个钥匙而否定车辆已交付的事实。法院认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车辆所有权应在交付车辆时发生转移,被告提取车辆,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交付过程中原告因为缺少一把钥匙出具欠条属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法院对交接中欠一把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案人并非被告,也不能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原因。法院认为,报案人系被告丈夫,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车辆被盗的事实明确。至于车辆被盗的后果与原告交付过程中所遗失的钥匙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尚无定论,法院对被盗原因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2008年1月31日原告交付车辆及两个钥匙后,该两个钥匙一直由被告保管,现原告无法当庭确认是否原被告所交易的宝马车的钥匙。法院认为,原告对交付车辆过程中交付被告的两个钥匙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李××、吴××、潘××的询问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均反映了双方买卖车辆过程中原告少交一个钥匙的事实和车辆被盗的经过情况,但不能反映车辆被盗后果与原告交付义务存在瑕疵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的辩论意见是:
1.被告在答辩时承认了以下事实:
(1)汽车是被告于1月31日从原告处开回被告厂里的;(2)2月1日下午被告收到了原告退回的46.6万元;(3)汽车是停放在被告厂里被一本地口音的男子以老板侄子结婚用车的名义开走的。上述事实加上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书,完全可以证明汽车是在原告交付给被告后才发生灭失、毁损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从1月31日就转移给被告。交接书第6条也明确约定: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原告)转移至乙方(被告)。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
2.该汽车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给被告,被告的财物毁损、灭失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光车,上牌、保险手续都是由被告自己办理的。该汽车毁损、灭失的时候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如果让原告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于法无据。被告既没有把汽车交还给原告,又退回了购车款,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
3.原告的交付行为是否完成?
原告认为,汽车的交付行为已经在1月31日完成,车辆交接书与被告的答辩就已经很清楚地证明这个问题。
4.交付的时候少一把钥匙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交付瑕疵?交付瑕疵与汽车毁损、灭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本案原告所交付的汽车不存在权利瑕疵,质量经过被告验收也不存在瑕疵。
只是交付的时候才发现少了一把钥匙,公安局的笔录证明:在交付前几分钟,原告的驾驶员还用遗失的那把钥匙移动过汽车,到交付时却找不到了。被告对此也确认的,换言之,原被告是同时发现少了一把钥匙!而且在交付时被告是明知少一把钥匙的,他还是接受了,证明他对此瑕疵是明知的,没有异议的!原告当时就给被告出具了欠一把钥匙的欠条,原告不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而少一把钥匙与汽车毁损、灭失的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是用被告手上的两把钥匙之外的第三把钥匙把车开走的。(2)该两把钥匙从1月31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直到庭审时才交到法院,而没有在来退款的时候交还原告,按道理应该是被告把车交还给原告,原告同时把款退回被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本人庭审时说:“那两把钥匙一直放在家里的保险柜里”,这不符合常理,一般人怎么可能把自己汽车的钥匙放在保险柜?(3)汽车是停放在被告厂里被自称是老板的侄子的人开走的。汽车在交付后始终在被告的控制当中。就像被告所说的,被告的厂区就是本地人也轻易找不到,汽车停放的位置从外面根本看不到。(4)在案件没有侦破前,我们无法确定是何人用什么方式把汽车从被告厂里开走的,所以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少一把钥匙与汽车毁损、灭失的之间有因果关系。
5.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已经就汽车完成了交付行为,且原告对汽车被盗没有过错。而被告的观点非但没有证据,更多是一种推卸责任和主观的想象。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光车,上牌、保险手续都是由被告自己办理的。该汽车毁损、灭失时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如果让原告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清楚界定了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以交付为准。被告收到了原告退还的购车款但没有交还汽车,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汽车或汽车的对价。
被告辩论意见是:签订购买宝马汽车合同属实。汽车于1月31日由被告开回家也属实。购车款466,000元已经退回也属实。但由于原告少一把钥匙交给被告,原告的交付行为未完成。小偷是先盗钥匙,后跟踪被告,再实施盗车,被告汽车被盗与少一把钥匙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返还汽车或汽车对价的责任。汽车在被告办理退款前就已经被盗了。另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反诉,经法官释明原告是属于明确诉讼请求而非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逾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