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 民法典段子:丈夫晚上出去喝酒妻子不让,违法了民法典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正常生活,但是违法民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只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不是违反行政法或刑法的承担罚款或刑事责任等。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1. 夫妻财产关系: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共居地法→共国法。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1. 父母子女关系:共居地法→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法。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1. 协议离婚: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共居地法→共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 扶养: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1. 监护: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民事登记方式和宗教方式: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长期以来都适用婚姻举行地法。不过单纯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有时会出现“跛脚婚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一些国家法采用以婚姻举行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属人法的方式来决定婚姻形式要件。
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986年《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规定,对于男女双方都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或一方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为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但为了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使我国的婚姻登记在当事人本国或第三国有效,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准许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外国当事人可以按宗教仪式结婚,但如要使其婚姻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按我国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为有效。
对双方均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应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无规定,但可参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即“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关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民法则通》无明确规定,但依第147条的规定,既然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境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推定外国人之间在境外结婚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应无问题。
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而成立婚姻的制度。其实质是驻在国是否承认外国人之间在其内国依当事人本国法缔结的婚姻。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
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如该婚姻违反我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既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受理。如当地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领馆出具证明时,我可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3、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
民诉法第22、23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例】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佐佐木智子以夫妻分居为由在日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其代理律师邮寄送达赵耿虎。赵耿虎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佐佐木智子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赵耿虎送达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有,司法协助。(邮寄法律文件采用EMS,国家支持EMS垄断)
2、如日本法院已经受理了佐佐木智子离婚诉讼,我国法院能否受理赵耿虎的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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