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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笔记】20200514,刑事诉讼法-梁文生

【课堂笔记】20200514,刑事诉讼法-梁文生

  

绪论

刑事诉讼效率的体现:

1)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

2)对羁押期间进行严格限制;

3)庭审中坚持不间断审理原则;

4)运用简易程序以加快刑事案件的处理。

1. 【练习】下列关于刑诉中诉讼效率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庭审中坚持不间断审理原则 B.严格控制羁押的期限 C.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D.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参与【答案】AB【分析】C属于程序公正。

  

二、现代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

(一)根本目的

  维护宪政体制和秩序

(二)直接目的

1、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

① 犯罪控制:社团主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② 正当程序:个人主义-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

2、实体真实主义:为寻求实体真实服务

3、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

1. 美国英国是程序优先,中国是证据优先。

  

4、刑事诉讼目的广义与狭义之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1、诉讼效率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4、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 

  

二、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

1、历史分析的方法(法历史学派,从历史发展来看待)

2、价值分析的方法(类推)

3、经济分析的方法(法经济学流派,经济学收益成本博弈论来分析)

4、比较的方法(中外、古今比较)

5、实证分析的方法(社会学、社会调查,量化定性)

  

第四节: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况

1、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根本性差异

3、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是典型的“纠问式”诉讼

4、刑讯逼供合法化

5、建立起了多种监督程序

1. 中国古代刑民不分,当时没有检察院,检察室是在法院里面的。实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御史台大理寺类似监察委。大理寺复合式实行行政监督。

2. 现代的法院、检察院、监察委,类似古代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

  

二、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清末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二)北洋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三)国民党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四)新民主主义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四)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1、“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2、完善证据制度

3、强制措施的重大调整

4、加强辩护权的保障

5、完善侦查措施

6、审判程序的重塑与完善

7、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

8、完善执行程序

(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3、刑事速成程序改革

特点:

1、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

2、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成程序入法

  

1.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思考】

1、什么是刑事诉讼?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有哪些?

3、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什么?

4、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有哪些特点?

5、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6、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7、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第一节: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马克思正确地回答了这些问题,深刻地揭示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马克思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本质上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是内容,而程序法则是表达内容的形式。

  

二、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

   按马克思的理解,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就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表现内容,形式为内容的实现服务。因而实体法作为内容,必然有与之相适应的形式即程序法。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1、区别

1)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2)刑法重在实现实体正义,刑事诉讼法在实现实体正义时,还要实现程序正义。

3)刑法是静态上的国家刑法权的限制;刑诉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规定了程序规范。

2、联系

1)目标相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力

2)刑诉法为实现刑法的目的服务,同时也有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

3)二者相辅相成,构成刑事法的主体内容。

  

四、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

1、肯定“公开的自由的诉讼”;

2、承认资产阶级国家民主的诉讼原则与诉讼形式;

3、揭露和批判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1. 法历史学派:法是历史感的,终身感的,需要沉淀才能成为民族精神。

  

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

一、任何人不受非法逮捕和羁押

  资产阶级不能容忍封建司法机关那种无视人权的司法专横,革命成功后便在宪法中写进了任何人不受非法逮捕和羁押的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和羁押的程序,以约束司法机关,防止司法专横。对于逮捕和羁押的法律限制,无疑有利于保障人权。马克思、恩格斯重视这一历史进步,但对资产阶级国家机关时常违反法律,破坏逮捕和羁押的法治原则的行为表示了极大的愤怒。

  

二、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审判

       按照资产阶级的人权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审判。避免审前长时间羁押,也是其人权司法保障的内容。马克思、恩格斯既反对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逮捕和羁押,也反对表面上“依法”但实际上不公正的逮捕和羁押。

  

三、应当给羁押中的被告人以人道待遇

       根据资产阶级的人权原则,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他都应当得到人道对待。因此,即使对被羁押的被告人,也必须给予人道待遇。马克思、恩格斯虽然并没有把应给被告人人道待遇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联系起来,但他们坚决反对那种粗暴对待羁押中的被告人的做法。

 古代刑法以肉刑为主,现代文明以监刑为主。

  

第三节: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一、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马克思、恩格斯赞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赞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马克思对法官和书报检查官所作的比较,清楚地阐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书报检查官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力,这两种权力在行使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完全不同。

1. 天生自有生命权。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

2、陪审法官应当独立于职业法官

3、法官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1. 美国的最高联邦法院法官只有9个,法官权力很大。美国有司法审查权。外国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我国是机关独立,法官不独立。至于哪种模式好,这是价值判断。

  

第四节:刑事司法的民众参与

一、民众通过陪审制参与司法

  恩格斯对陪审制的实行怀着一种积极的期待和肯定,认为陪审制的实行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恩格斯看来,国民通过陪审法庭行使司法权,这既符合原则,又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因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司法权属于国民自己的权力,国民通过参加陪审法庭的审判活动,行使审判的权力,也就参与了国家的司法活动,让司法权这一“直接所有物”回到了自己手中。

1.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团。民主化引入到专业化中来。中国法官历程:50年代的法官是民众代表,80年代左右开始改革。我国通过员额制,通过法考进入行业,注重专业化发展。

  

二、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参与司法的权利

  马克思、恩格斯对陪审制度持肯定和赞赏的态度,但同时对资产阶级国家的陪审制度又表现出了极大的不满。因为资产阶级垄断了陪审法庭的法官职位,只有有产者才能有资格成为陪审法官,陪审法庭实质上成了维护资产阶级特权的机关。资产阶级垄断陪审法官职位后,贫穷被告人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的权利就被剥夺了。

  

第五节: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一、只能由依法设立的法庭行使审判权

  任何人都不能交由依法成立的法庭以外的法庭去审理。军事法庭和非常委员会都是非法的。

  尽管依法设立的普通法庭和依法任命的法官在那个时代也是特权阶层的代表,但在马克思看来,由这样的法庭和这样的法官审判案件,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

  

二、法官不能与自己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程序公正最起码的标准之一。

       三位一体,就使法官与当事人以及自己所处理的案件有了利害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刑事诉讼观认为,法官与控辩双方不应该有关系,应当独立于控辩双方,否则,就会与自己处理的案件产生利害关系。

  

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既然程序已经法定,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守。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刑事诉讼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思想,主要反映在他们对于资产阶级国家的宪兵、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谴责上。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实践中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观。   

  

【思考】

1、马克思主义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想对于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有何指导意义?

2、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功能?

3、如何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对待刑事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本立场?

  

第二章: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主体

第一节:刑事诉讼构造

一、概述

  刑事诉讼构造就是用以描述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为解决刑事纠纷而设立的框架结构的范畴。

  所谓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者刑事诉讼结构,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密切关联,相互影响。刑事诉讼构造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状况在某种意义上又取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设计。

1. 构造:有什么机关形成结构性的构造。

2. 香港没有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是律政司,类似司法局,代表政府和国家。公职律师分布在每个单位里面去。律政司律师作为独立检察官。

3. 中国大多实行纠问式,很多时候不对抗。律师辩护人给当事人表演表述太快导致法官无法及时记录。

  

二、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及模型

含义:刑诉基本方式及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一)理论观点

1、帕卡:犯罪控制模式(实体优先)和正当程序模式(程序优先)

2、格里费斯:争斗模式(互相抗辩)和家庭模式(法官指导)

3、家庭模式把利害调整的可能性和爱的理念作为前提

4、达玛斯卡:职权纠明模式和当事人抗争模式、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

5、我国学者: “三角形构造”(控辩审三方)

1.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等腰三角形构造。(控诉-辩护-审判)

(二)制度模型

1、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抗辩式)

2、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职权式)

3、两大法系的融合:混合式

  

三、职权主义诉讼

  职权主义诉讼是以纠问式诉讼为主、弹劾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主要实行于近现代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主要特点:一是侦查机关(包括享有侦查职权的预审法官)主导着侦查活动的开展;二是提起公诉遵循较为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三是法官始终扮演着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主角。

  

四、当事人主义诉讼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式诉讼,是以弹劾式诉讼为主、纠问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主要实行于近现代的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

  主要特点:一是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都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二是提起公诉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三是控辩双方是庭审活动的主角。

1. 法律共同体。英美法系的法官检察官从律师里面招录的。中国的法官和律师是分开的。

2. 书记员-审判员-审判长-院长。

  

五、混合式诉讼

  混合式诉讼又称“折中主义诉讼”,是兼采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形成的,主要实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        

  主要特点:一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理念和做法,强化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加大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活动对诉讼进行和诉讼结局的影响力;二是保留了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传统,发挥法官在探知案件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方面的积极作用。

  

六、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特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刑事诉讼构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主要特点:

1、侦查程序仍然具有一定的强职权主义色彩

2、提起公诉遵循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

3、审判程序呈现出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性色彩。

  

七、刑事诉讼构造的要素

(一)控诉主体

1、公诉主体:检察官

2、自诉主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辩护权主体

1、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独立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三)裁判权主体

1、程序性裁判:法官或者其他裁判主体

2、实体性裁判:法官

  

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机关

一、审判机关的性质与职权

(一)审判机关的性质

  在我国,审判机关专指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是唯一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审判机关

1. 国家机构框架:人大及其常委+一府两院(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监察委(监察机关)+军委……。

2. 司法机关:法院(审判机关)、检察院(检察机关)。

3. 司法部、公安部:是行政机关部委行署,担任某些司法职能,也叫司法行政机关。

4. 级别:公安部-公安厅-公安局-派出所。

  

 

  

 

  

1. 专门法院里面的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

2. 原本的铁路法院被取消了。

  

(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决定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2、对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制其到庭、予以训诫和拘留;在审判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3、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以及采取处罚措施;

4、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5、对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者再审。

  

二、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部分组成: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1.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2.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时,受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解释。

4.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不能适用二审终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设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旧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审判业务方面是审判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

  

▲  中级法院

  设在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

  其主要职责:

●审判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审判基层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审判对基层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案件;

●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1. 地级市有中级法院。中山市属于不设区的市,没有区,有第一法院、第二法院。

  

▲  基层法院

  设在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

  其主要职责:审判除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以外的第一审案件。

  

三、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

(一)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三)审判委员会

  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独有的一种组织形式

  

四、人民陪审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吸纳普通公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 ;另一种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较为类似。

1. 英美的陪审团,认定事实部分。

2. 我国一审有陪审员,二审没有。

  

第三节: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在我国,根据《宪法》第13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强制措施的适用权以及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

3、公诉权,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进而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等。

4、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权力。

5、诉讼监督权,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6、司法救济权,即有权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遭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时为其提供救济。

1. 批准检察院针对公安局,决定时检察院自己决定。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如下:中央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院,省辖市、地、州、盟设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分院,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设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监狱等检察室。

  专门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与法院不同)

        

第四节: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一、侦查机关的类型

1、公安机关

2、人民检察院

3、国家安全机关

4、军队保卫部门

5、中国海警局

6、监狱

  

二、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三)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领导)关系

 国务院下面的部委行署之一。

  

三、其他侦查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

(二)国家安全机关

(三)军队保卫部门

(四)中国海警局

(五)监狱

(六)海关:走私侦查机关

  

1. 【注意】监察机构,不是侦查机关,但有侦查相似的侦查权

  

[第十九条]【职能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 《人民的名义》展示检察院的实力,后来反贪案件由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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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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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总结】

刑事诉讼的效率、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研究方法、历史发展;

刑事诉讼观;

刑事诉讼的构造、主体。

  

【标签】

刑事诉讼犯罪公正效率行政司法审判权国家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20200514_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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