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真实性: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表明,诉讼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2、关联性: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
(3)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的调查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 证据有哪些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传来证据: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的证据。
3、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其最大特点是证明力的或然性。
2、本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反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用以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1. 【案例】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以支持或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此借据即为本证。诉讼中,被告李某提供了原告王某开出的收据,来证明已经返还借款的事实,此收据对被告来说是本证,对原告却是反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下称“《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新证据规定》[第十二条]【动产证据】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2)《新证据规定》[第十三条]【不动产证据】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1)《电子签名法》[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2.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新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3)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司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 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故,在新《证据规定》面前,庭上闭口不言,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将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1.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同时,该条还规定,当事人现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1. 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注意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1.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证据规定》第7条,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体现,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为灵活的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 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共管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⑦ 对撤回自认规则作了进一步规范
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反反复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认制度非常重视。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自认制度的背后,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直接关乎官司的成败。
(《民诉法》76-79条;《民诉司解》122条;《 新民诉证据规则》30-42条)
[第三十二条]【鉴定人的选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三条]【虚假鉴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鉴定书的出具】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鉴定人出庭系其法定义务。《新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勘验笔录:是指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现场和有关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后所制成的笔录。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证据收集、运用和判断的法律准则。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成文法证据规则、判例法证据规则和习惯法证据规则。
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性证据规则和程序性证据规则。
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调整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行为规则。
4、根据证据规则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作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
5、根据证据规则逻辑层次的不同,可以分为基础性规则、排除性规则及排除性规则的例外规则三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合法性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旧《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修正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民诉司解》[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 【案例】邓某起诉与其妻张某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张某对财产部分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其偷拍到的邓某与第三者亲热的光碟。二审程序中,张某担心该光碟图像不清,另请一摄影师偷拍了邓某不忠行为,却将邓某之母洗浴情形也拍摄下来。邓某以张某和摄影师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采用张某提供的光碟,对离婚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1、最佳证据规则:即原始证据应优先于派生证据被提供和被采用。
2、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证据,法官应当采用原始证据来认定事实。有如下理由之一的,可以提供和采用派生证据:
(2)原始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掌控着,当事人无法提供的;
(3)原始证据不能移动或体大笨重,不能或不易提交到法庭上的。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充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1)证人证言的补强。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等。
(2)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补强。难以识别是否被删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