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凡是符合国际法的、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不得违背。
l 国家四要素:领土、居民、主权、政权。
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家关系活动的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l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必须是实体
l 联合国总部
联合国大会1946年纽约。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1.基本主体:国家。
2.派生主体:国际组织。
3.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经国家认可而建立活动的常设机构,亦称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主体资格体现在: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组织已具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1、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
2、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其组织章程的限制,是有限的。
3、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是具有国家创设的性质,是派生性的主体。
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组织
第六章: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 固定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构成一个国家的人口必须是永久性人口,主要是本国国民。
l 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有了确定的领土,才有自然资源,居民才能聚居,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l 政府或政权组织
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机构,即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的组织机构。它是国家区别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没有政府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l 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国民的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的独立地位,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
l 国家的类型
研究国家的类型,目的是了解不同类型的国家和他们的国际职能。
(1)按国家结构,分为单一国、复合国;
(2)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独立国与附属国,还有主权自愿受到特殊限制的永久中立国;
(3)按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分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
l 单一国
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
l 联邦国家
联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体,是联合国家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邦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设有同意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联邦与成员邦关系上依宪法划分权限。
l 邦联
邦联,不同于联邦,它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
1778~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
l 英联邦共同体
它是英国和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演变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国家结合体。其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
l 独立国与附属国
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时期。
l 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上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两个特点: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2、其永久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l 永久中立国的承担义务
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
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
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
l 1815年瑞士、1931年比利时、1967年卢森堡、1955年奥地利
l 微型国家:南太平洋的岛国–瑙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