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诉前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次修改,一是删去了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是将原第一款中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二、关于诉前证据保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的范围,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依据本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
  第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即本法规定的7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证据存在灭失等可能的,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所谓可能灭失,是指因证据的自然特征、性质,或者因人为因素,使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今后不能取得,或者虽然可以取得但会失去其作用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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