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修改前,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也即“一商品一申请”,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只能是一种。修改后,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可能有多种。因此,在某一商品上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关键要靠商标局的核准范围,核准范围之内不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反之则需要。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必须标明其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同一注册商标既可以用于某一商品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也可以用于不同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但是无论何种情况,注册商标只能用于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超出核定的使用范围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里规定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文件中列明的商品类别和商品范围。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属于已经核定的使用范围)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应当就其他两种商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又如,申请人已经在第三十二类的啤酒和第三十三类的白酒上注册了某一商标,申请人希望同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第三十二类的饮料上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