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