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院对法院审理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五条

【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