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