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地区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