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与间谍行为有关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涉及间谍行为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按照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间谍行为具体包括:(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5)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2.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还承担对其他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侦查职能和其他职责。如防范、制止和打击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国家安全部还未设立。根据斗争形势的需要,为了更好地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为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需要,2014年11月1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1993年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力、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的内容,经研究修改纳入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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