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事法律一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系列总体要求。比如,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当,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等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还要求,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两个方面。刑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一系列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了深入细致的试点工作。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18个城市开展程序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上述18个城市进行试点。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来进行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继续进行。2016年11月11日,为确保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以来,各试点地区探索了一批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试点以来的情况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建立速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各方面认为,有必要将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做法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试点经验和各方面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从而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下来。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上通过在量刑、刑罚执行等方面规定一系列从宽措施,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利于其悔罪和改造,消除社会矛盾。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对于有认罪认罚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法也规定了一系列从宽处理的制度。比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结合考虑其悔罪表现、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还可以适用缓刑、减刑或者假释等制度。这些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上的体现。刑法一直坚持和贯彻这些原则精神,历次修改刑法,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些要求。比如,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根据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了一系列趋严的修正,如增加1个新罪,扩大10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提高、增重8个罪的法定刑,扩大特种累犯的范围,提高无期徒刑犯减刑、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等。另一方面也作了不少趋宽的修正,如取消13个罪的死刑,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怀孕的妇女犯罪进一步从宽处理,对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作出例外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等。《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又取消9个罪的死刑,并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等。
  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体现在程序上,即在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尽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过程尽量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造成较小的影响,使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避免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未定状态。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况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理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总则中明确出来,为具体程序规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各项程序措施提供基本依据。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在强制措施、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办案期限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完善性的规定。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罪,也就是说,必须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的犯罪事实,明确主动表示承认。对于实践中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其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也就是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罚”有所不同,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或者和解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表示明确接受,特别是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甚至可以就具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也就是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不仅可以表示是否接受,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适当调整具体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对于具有这些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其真诚认罪认罚,仍然需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规定。
  最后,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一方面是指在实体上的从宽。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自首、坦白等都具有认罪的性质,因此,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都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具体幅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由于其认罪认罚的情节更为突出,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从宽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自首、坦白更大一些,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
  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也就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突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就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程序处理上,可以依法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使用缓刑的建议等;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给当事人形成讼累。
  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态度和行为。有认罪或者认罚一个方面的因素,是可以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宽处罚的,但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中的“认罪认罚”。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也不否认侦查机关指出的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不置可否。这些情况都不构成这里规定的认罪认罚。但是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自首、坦白、自愿悔罪等情节予以确认,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二是,本条规定在总则中,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括性、统领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比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不仅要在处理上注意正确把握“从宽”的问题,还要注意在具体的程序实用上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规范认罪认罚的使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上会有一些“协商”,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因素。但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要坚持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法要求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坚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需要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使其了解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这一法律精神,鼓励其认罪认罚,并将其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在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采取宽缓的强制措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更便利其诉讼的程序,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依照从宽量刑等。另一方面,也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收集、固定、审查和使用证据,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草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承认较轻犯罪逃避对其较重犯罪的追究等情形,避免放纵犯罪。所以,认罪认罚从宽一方面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的从宽,不是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交易”,不是和稀泥;另一方面还是要在法律规定规定的范围内从宽,也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就量刑“讨价还价”无边退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又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资源,既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惩罚,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统一,维护法治的威严和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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