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使用母语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审判基本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八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法院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