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