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海损事故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诉讼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