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决定案件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成员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告知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