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判组织】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撤回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审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上诉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