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