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之义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文释义】

  本条是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之义务的规定。

  严格的讲,表演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通常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能够体现表演者的独创性,所以,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演绎创作。在表演者的外延上各国立法并不统一。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表演、歌唱、演讲、朗诵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这种表演的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者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而且还包括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表演作品的发表与否,表演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根据本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无论该作品是作者未发表的还是已发表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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