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条

【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范围】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的定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五条

【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违约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三条

【保管人提存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